对于搜狐公司未经九夜茴的许可拍摄《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新剧的争议中,主要有三个问题。第一,搜狐公司九夜茴的版权吗?第二,搜狐公司使用“匆匆那年”构成不正当竞争吗?第三,九夜茴授权搜狐公司拍摄新剧了吗?
对于第一个问题,搜狐公司拍摄的《匆匆那年:好久不见》新剧是自己组织另外的人手完成的剧本,但是作为原作品的延展,其中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小说的名字《匆匆那年》,并且在新剧中也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原小说中的主要人物角色和相互关系。在版权法上,“匆匆那年”四个字一般不被认为构成单独的作品,因为独创性过小,美国司法实践中将其称为“单词和短语”原理。那么对原作人物角色和关系的使用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呢?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人物角色都是名字,单独看来很难构成作品,而人物关系又是现实生活中都存在的事实关系在小说中的虚构表现,如果对其给予版权实际上赋予了作者对创作延伸的独占权,这种独占权似乎与人物角色和关系中所体现的作者的贡献不相称。另外,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制度,其中有“在介绍、评论某一种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时可以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那么,以原作品的人物关系来创作延续是否属于这里的合理使用呢?这很有可能属于合理使用。
对于第二个问题,关键的问题是哪一方对“匆匆那年”这一剧名享有正当的竞争利益?搜狐在新剧中使用“匆匆那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问题的难点是九夜茴在小说中首先使用了“匆匆那年”,但是搜狐公司的网络剧《匆匆那年》使得其名声大噪,收视率远远超过原小说的流行度。由于“匆匆那年”既不是注册商标也不是作品,那么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来。而对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其目的是人在其中的商誉贡献,防止对方对其商誉的不当使用,造成混淆。所以才要求是知名商品才给与,只有达到一定的知名,才会有明显的商誉。因此这一问题的关键不是哪一方首先用了这一名称,而是哪一方的商品更为有名。从市场情况来看,搜狐的网络剧“匆匆那年”似乎更为有名,因此也是有正当使用这一名称的一方,并可以他人拍摄同样名称的网络剧。
第三个问题,九夜茴针对原著小说《匆匆那年》曾将改编权、摄制网络剧的转让给搜狐公司。那么,原授权是否包含授权对方继续创作,即再次创作《匆匆那年:好久不见》?这当然是合同的解释问题。鉴于前面讨论的,人物角色和关系本身便是一个法益很弱的客体,有无版权还有争议。那么对于这种法益很弱的客体,很有可能是被包含于这里的延伸创作之中,因为如果这一法益很高,市场价值很大,那么双方当事人应该会明确和单独约定续集的问题,或者明确排除条款。另外,搜狐公司对《匆匆那年》网络电视剧本身应享有相应的权益,新作品人物角色和关系本身的使用具有来源。
总之,从的分析和理由可以看出在这一争议中,九夜茴从主张上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但是话又说回来,如果当初对这些问题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那么就会节省很多纷争和市场交易成本,这也说明在网络小说和网络剧拍摄中涉及到的版权授权或转让等问题的法律服务还不成熟和完善,需要实践中合作双方在合作初期应对合作细节作出明确约定,减少潜在风险,良好的法律服务是保障交易顺畅,降低交易成本的重要制度措施。(吴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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